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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的交强险分项理赔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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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0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雪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合林
委托代理人:隋欣,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英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5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25日,彭合林真心的到原审法院称:2009年11月24日,陈垒驾驶牌号为京P99638小客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星火路时,未确定行车安全,与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交警队认定陈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民航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我左侧锁骨骨折。2010年4月23日,鉴定为10级伤残。牌号为京P99638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后陈垒又于2010年4月19日死亡,李秀项为其法定继承人。要求李秀英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0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4900元、交通费1000元、财务损失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8元、伤残赔偿金5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065.5元(包含其女彭一12525.1元、其子彭甲硕14314.4、其父彭保钦费用8226元)、作残鉴定费2000元。

      李秀英辩称:我方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偿付。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责任人承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6日20分,陈垒驾驶牌号为京P99638小客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星火路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彭合林发生碰撞,致彭合林受伤,两车损坏。交通队认定陈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牌号为京P99638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事发后,彭合林被送至民航总医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8日在该院住院13天。经诊断,彭合林左侧锁骨骨折。民航总医院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需陪护,建议休息两周,门诊定期复查,二次手术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期间需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彭励进食,加强营养。2010年4月23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彭合林发生鉴定费2000元。陈垒为彭合林支付医疗费17674.35元。彭合林自行发生复查费用202元。

      彭合林夫妇有一女彭一,生于2005年1月21日,另有一子彭甲硕,生于2007年7月31日。其父彭保钦,生于1947年12月14日,其母郭玉梅,生于1955年10月9日。彭保钦夫妇有子女二人。彭合林提交暂住证,显示其来京时间为2008年6月5日。彭合林另提交其于北京兴隆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显示其于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租赁该公司市场摊位用于商业经营。欲证明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李秀英和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彭合林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另提交金额为200 元的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发票一张,欲证明财物损失。陈垒于2010年4月9日死亡。李秀项为其母亲,系其唯一法定继承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经交通认认定,陈垒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彭合林因此造成的损失。现陈垒已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秀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因牌号为京P99638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他不限额内对彭合林予以赔偿。关于医费202元、鉴定费2000元系合理损失,法院准许。关于二次手术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属必将发生的费用,该费用数额已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法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期限,彭合林未能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平安保险公司认可误工70日,法院不持异议,因彭合林未对其收入充分举证,法院酌定误工费为5000元。财产损失彭合林提交了修理费发票,法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法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护理费,彭合林主张104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根据彭合林住院天数认定为6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彭合林伤残情况对彭合林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法院考虑彭合林长期在北京市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53476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认定彭合林之女彭一、之子彭甲硕、之父彭保钦为被抚养人,根据被抚养人年龄及抚养人情况分别认定彭一生活费为11630.45元、彭甲硕生活费为14314.4元、彭保钦生活费为5484.6元,上述共计31429.45元。陈垒垫付的医疗费17674.35元部分,视为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金限额内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0.12.16判决:

      一、 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彭合林医疗类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元、伤残类赔偿金98197.45元(含 :医疗费202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我53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29.45元)以上共计108397.45;

      二、 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秀英垫付医疗费9798元;

      三、 李秀英在继承陈垒遗产的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彭合林鉴定费2000元;

      四、 驳回彭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进行理赔属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彭合林、李秀项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是有、暂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确定的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的数额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对彭合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因陈垒已死亡,由陈垒的法定继承人李秀英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查,原审确定的彭合林的各项损失数额包括:医疗费17876.35元(含陈垒已垫付的17674.3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29.45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带有入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平安保险公司对彭合林的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审法院将医疗费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计算在伤残类赔偿金项下,欠妥。彭合林二次手术费已达10000元,彭合林超过10000 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李秀英在继承陈垒遗产范围内赔偿。陈垒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674.35元,由其自付。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类赔偿金共计19798元,超过了医疗费用项的赔偿限额,欠妥。对上述欠妥之处本院均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关于彭合林其余损失的认定及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51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5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5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彭合林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财产损失赔偿金200元、伤残类赔偿金96345.35元。

      四、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51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陈垒遗产范围内赔偿彭合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1526.35(扣除已给付的17674.35元,尚需给付3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彭合林负担303元(已交纳)由李秀英负担2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8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718.83元(已交纳),由李秀英负担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春燕
代理审判员 李明磊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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