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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纠纷中应能动认定类似商品的范围

添加时间:2019-04-11 09:43:57   浏览次数: 次    【 】   打印   关闭窗口

       裁判要旨

       类似商品是动态的范围,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日趋严格的情形下,对于商标知名度、显著性较高的知名品牌,法院可以按个案实情,在立足商品关联性、坚持避免混淆的基础上,能动地认定类似商品的范围。

       【案情】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以下简称美孚公司)与美孚石油有限公司是世界五百强能源公司。美孚石油公司于1983年3月30日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注册了“美孚”和 “MOBIL”商标,并分别于2002年3月14日、2011年5月27日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美孚公司。2010年初,两原告发现浙江慈溪市中恒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正大车业有限公司在火花塞、减震器商品上突出使用“美孚”商标。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两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

       【裁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被诉侵权商品减震器、火花塞和“美孚”、“MOBIL”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类商品分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但从商品自然属性考量,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两者在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均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属于关联商品,而且两原告在润滑油商品上所用“美孚”、“MOBIL”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这使得相关公众易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应认定两者为类似商品。依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因无需给予两原告商标跨类别的司法保护,故不必认定。两被告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美孚”注册商标相同、近似商标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故判决两被告停止对“美孚”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两原告损失共50万元。

       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依据司法解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这表明类似商品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范围,类似商品的判断应落脚于两类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并最终取决于相关公众是否一般地认为两类商品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其认定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但不是唯一依据。类似商品的司法判断属于个案的事实认定,法院不应拘泥于《分类表》和《区分表》对于商品和服务自然属性的划分,因为《分类表》和《区分表》往往不能准确反映现实发展变化中商品的关联属性,所以可将此作为参考依据,并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出发,从一般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角度,结合案件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依据商品关联属性,进行竞争商品、关联商品和无关商品的归类分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相同是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而与之相对不相同类别的商品,按其关联属性又可分为:竞争商品,即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的,属于具有替代功能的商品;关联商品,即无替代功能不具有竞争性但存在一定关联性的商品;无关商品,即无任何联系的商品。类似商品的判断应落脚于两类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并最终取决于相关公众是否一般地认为两类商品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基于此,无关商品必然不属于类似商品,而竞争商品、关联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均应个案分析判断。

       3.在判断上应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重点考量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一方面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的实际情况作为观察的客体具有客观性;另一方面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即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又带有主观性。而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是相关公众对商品认知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相关公众是否认为特定商品存在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有着直接的影响,基于主客观统一原则,应予以重点考量。

       4.以混淆原则为指针综合判断,给予能动的、弹性的司法保护。混淆原则是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共同的判断原则,因为商标的识别商品来源功能是其首要的价值,而混淆来源使相关公众误认,实质损害了商标的识别性,才使得司法救济成为必需。类似商品的判定存在法官裁量的空间,涉及司法裁量的能动性。体现到类似商品的判断上,一方面应当坚持立足商品的关联程度和相关公众是否一般地认为两类商品为易混淆商品为判断准则;另一方面,应响应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需求,解释适用法律,赋予法律新的含义。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减震器、火花塞分别属于第12类和第7类商品,而两原告“美孚”、“MOBI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为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比较减震器、火花塞与润滑油商品,两者不属于竞争商品,但两者均属于机动车辆所使用的商品,均为机动车配套使用,用途均与机动车相关,消费对象也均为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或使用者,两者销售渠道亦基本相同,所以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两者属于关联商品。而且 “美孚”、“MOBIL”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这使得相关公众会认为被控侵权的减震器、火花塞商品和两原告品牌的润滑油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易造成混淆,故法院认定两者为类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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